乐清市 人民法院公告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10日 林永光(住北白象镇象南东路6号):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永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1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5年11月10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判决要点 | 余承兵,住北白象镇潘珠垟村。 | 原告王少芬诉被告余承兵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24号 | 被告余承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少芬欠款303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8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余承兵负担。 | 章栩生,住北白象镇象塔东路1号。 | 原告余英才诉被告章栩生、蒋德平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02号 | 被告章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英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章栩生负担。 | 谢永清、叶珂珂,住北白象镇小山巷3号。 | 原告吴宜诉被告谢永清、叶珂珂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9号 | 被告谢永清、叶珂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宜借款2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谢永清、叶珂珂负担。 | 郑元计、陈爱素,住北白象镇友谊路23号。 | 原告陈新富诉被告郑元计、陈爱素合同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8号 | 一、被告郑元计、陈爱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新富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元计、陈爱素负担。 | 王小平、张克华,住柳市镇兆丰西路10弄2号。 | 原告周庆微诉被告王小平、张克华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14号 | 被告王小平、张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庆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7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小平、张克华负担。 | 林中彪,住柳市镇新市街51号;郑祥亿,住柳市镇黄七甲村。 | 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敏、胡乐芳、林中彪、郑祥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09号 | 一、被告陈金敏、胡乐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中彪、郑祥亿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敏、胡乐芳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金敏、胡乐芳、林中彪、郑祥亿负担8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金敏、胡乐芳、林中彪、郑祥亿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金敏、胡乐芳、林中彪、郑祥亿负担。 | 刘献珠、赵小强,住柳市镇峡门村。 | 原告吴克林诉被告刘献珠、赵小强、赵品琴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0号 | 一、被告刘献珠、赵小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赵品琴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品琴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刘献珠、赵小强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献珠、赵小强、赵品琴负担。 | 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住所:北白象镇涂岙村;郑勇,住柳市镇黄浦村。 | 原告乐清市三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郑勇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13号 | 一、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三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货款17786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三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乐清市三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吴小冬,住北白象镇望江路1号。 | 原告金春荷与被告吴小冬离婚纠纷 |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8号 | 驳回原告金春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金春荷负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