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对下列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年12月23日
杨成能(住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杨成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进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10时在本院第三法庭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本院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
温州市峰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松,住所:乐成镇建设东路11号(乐清市印刷厂三楼)];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庆义,住所: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郑乐谦、林爱玲(住乐成街道开元巷2号);郑乐涛(住乐成街道公安西路17号);施文乐,(住柳市镇育英北路59弄2号);包国松、郑乐融、包臻单(住乐成街道开元巷2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峰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郑乐谦、林爱玲、郑乐涛、施文乐、包国松、郑乐融、包臻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一、解除对被告包国松、郑乐融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上郡公寓1幢11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1952446)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包臻单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上郡公寓1幢1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11951442)的查封。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029-3号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本院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4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 2014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案由及原告诉讼请求 | 开庭时间 | 开庭地点 |
陈菊琴,住乐成街道净曲巷5号。 | 原告施荷青诉被告陈菊琴、第三人何海亚、何海鹰、何荪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施荷青对坐落于乐清市华兴小区E幢102室集资房享有2/3份额,并判决乐清市华兴小区E幢102室集资房折价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乐清市华兴小区E幢102室集资房产权登记手续。 | 2015年3月27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吴星通,住盐盆街道杨岙村。 | 原告周月燕诉被告吴星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 2015年3月31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郑颖鸥,住乐成街道山前路38号。 | 原告郑胜奇诉被告郑颖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30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王隆3303231980****0317,住盐盆街道盐盆村。 | 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7日9时 | 本院第八法庭 |
叶爱录3303821964****0022,住乐成街道孔坦村;薛千相3303231968****5218,住虹桥镇上沿村。 | 原告金向龙诉被告叶爱录、薛千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爱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薛千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庭 |
周乐旦3303231976****2625,王旭阳3303231976****3111,住翁垟街道东方村;黄乐丹3303231978****2420,住北白象镇大星村。 | 原告蔡军诉被告周乐旦、王旭阳、黄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乐旦和被告王旭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乐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3月31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叶强3303231963****4033,住石帆镇下贾岙村;李乐川,住乐成镇东大街123号。 | 原告杨芬微被告叶强、李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3月27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郑征宇,住虹桥镇金沙路38弄9号。 | 原告韩龙诉被告郑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7日9时30分 | 本院第八法庭 |
俞乐平、王连旺,住城南街道荣欣路21弄6幢1单元301室。 | 原告乐清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俞乐平、王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4月9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温州新光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华,住所:柳市镇新光村; 朱献华、高乐燕,住柳市镇红旗路60号; 乐清市大业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亮,住所:柳市镇西东村; 浙江星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星,住所: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陈余星、郑杰英,住柳市镇群英路8弄2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温州新光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乐清市大业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浙江星力电器有限公司、朱献华、高乐燕、陈余星、郑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温州新光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2949391元及利息;2、乐清市大业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浙江星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朱献华和高乐燕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5、陈余星和郑杰英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6日9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郑元伦、石岩芬、郑芳卢,住象阳镇象山东岙村;郑素微、胡光海,住柳市镇新市中街46号;徐芳,住乐成镇东城北路16弄4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温州乐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陈道贤、郑小冬、郑元伦、石岩芬、郑素微、胡光海、郑芳卢、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乐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44992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2、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4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陈道贤和郑小冬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4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郑元伦和石岩芬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4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5、郑素微和胡光海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4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郑芳卢和徐芳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64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江育峰,住清江镇里鱼山村。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兴东、赵银娇、江育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兴东、赵银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江育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 2015年4月2日14时30分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判决要点 |
王文秀,住柳市镇阳头路4号。 | 原告胡丽琴诉被告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608号 | 被告王文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丽琴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文秀负担。 |
郑永斌,住乐成镇盖竹村。 | 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永礼、蔡小慧、郑永斌、胡林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1号 | 一、被告郑永礼、蔡小慧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560元、逾期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郑永斌、胡林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礼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96元,由被告郑永礼、蔡小慧、郑永斌、胡林存共同负担。 |
邹海宇、侯文辉,住乐成镇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 | 原告黄方汉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302号 | 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应共同偿付原告黄方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邹海宇、侯文辉负担。 |
陈建峰,住柳市镇木山后村。 | 原告郑国胜诉被告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52号 | 一、被告陈建峰应归还原告郑国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20减半收取11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10元,由原告郑国胜负担4410元,由被告陈建峰负担11900元。 |
邹海宇、侯文辉,住乐成街道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 | 原告周鸣辉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421号 | 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应共同偿付原告周鸣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海宇、侯文辉负担。 |
胡永光,住柳市镇新市西街22弄8号。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军、胡志星、胡永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6号 | 一、被告周海军、胡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515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胡志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周海军、胡永光、胡志星负担。 |
胡永光,住柳市镇新市西街22弄8号。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春双、胡志星、胡永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7号 | 一、被告胡春双、胡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515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胡志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春双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春双、胡永光、胡志星负担。 |
王少玲3303231954****0320,住盐盆街道盐盆村;蒋金存3303231949****0318,住盐盆街道盛岙村。 | 原告蒋燕萍诉被告王少玲、蒋金存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467号 | 被告王少玲、蒋金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燕萍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63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
李少江、陈旭蕊,住柳市镇新村路50弄3号。 | 原告倪丽芬诉被告李少江、陈旭蕊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64号 | 被告李少江、陈旭蕊应共同偿付原告倪丽芬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368元,由被告李少江、陈旭蕊负担。 |
施和,住柳市镇智广西路95号。 | 原告黄乐静诉被告余恒赞、施和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9号 | 一、被告余恒赞、施和共同偿还原告黄乐静欠款98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余恒赞、施和共同偿还原告黄乐静欠款利息210.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已包含还款期限未到的欠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93207元,减半收取46603元,由被告余恒赞、施和共同负担。 |
张龙品、郑威,住柳市镇安庆路30号;张少荣,住乐成街道里瑞巷30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张龙品、郑威、张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62号 | 一、被告张龙品、郑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3824.21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6日为1227.38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2382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少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品、郑威追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张龙品、郑威、张少荣负担。 |
叶升荣,住乐成街道孔坦村;林贤武,住柳市镇丁桥村。 | 原告陈国和诉被告叶升荣、林贤武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16号 | 一、被告叶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贤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贤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升荣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叶升荣、林贤武负担。 |
林贤武、黄洪友,住柳市镇丁桥村;叶升荣,住乐成街道孔坦村。 | 原告陈国和诉被告林贤武、黄洪友、叶升荣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77号 | 一、被告林贤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洪友、叶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洪友、叶升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武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林贤武、黄洪友、叶升荣负担。 |
程文兰、刘益华,住柳市镇前州村;陈乐丹,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文兰、刘益华、陈乐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32号 | 一、被告程文兰、刘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乐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乐丹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程文兰、刘益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程文兰、刘益华、陈乐丹负担9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程文兰、刘益华、陈乐丹负担。 |
郑元强,住柳市镇西东村。 | 原告朱哨克诉被告郑元强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96号 | 被告郑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哨克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0元,均由被告郑元强负担。 |
陈乐丹,住柳市镇马仁桥村;孙平,住柳市镇大桥路6号,现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钱爱萍诉被告陈乐丹、孙平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4号 | 被告陈乐丹、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爱萍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万、4万、25万,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农历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8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
刘胜洁、刘财、钱莲芬,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刘胜洁、刘财、钱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66号 | 一、被告刘胜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91985.63元、期内利息2163.65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予以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3918.71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91985.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16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财、钱莲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财、钱莲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洁追偿。本案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胜洁、刘财、钱莲芬负担。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裁定要点 |
乐清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朋,住所:乐成街道宁康西路171号(消防中队内)。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维光、徐月兰、金永清、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林一朋、何建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964号 |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起诉。 |
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萍,住所:柳市镇黄华码头1栋;王玉萍,住虹桥镇蒲岐华二村。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玉萍、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5号 |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起诉。 |
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萍,住所:柳市镇黄华码头1栋;王玉萍,住虹桥镇蒲岐华二村。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玉萍、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6号 |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起诉。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上诉人及上诉请求 |
林时恩,住虹桥镇兴华西路17号。 | 上诉人:朱燕琴;被上诉人:乐清市鸿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林时恩;案由:追偿权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10号 | 上诉人朱燕琴请求: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乐清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朋,住所:乐成街道宁康西路171号(消防中队内)。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维光、徐月兰、金永清、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林一朋、何建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964号 |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请求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承担。 |
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萍,住所:柳市镇黄华码头1栋;王玉萍,住虹桥镇蒲岐华二村;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旭东,住所:雁荡镇霄霞路6号。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玉萍、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5号 |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请求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玉萍、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6号 |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请求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
周庆亦,张雪萍,住虹桥镇虹港南路27弄41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周庆亦、张雪萍、黄家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378号 | 上诉人黄家聪请求:1、要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判决要点 |
黄献东、吴慧艳,住柳市镇金棚头村。 | 原告张建丹诉被告黄献东、吴慧艳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83号 | 一、被告黄献东、吴慧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丹借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建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45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两被告负担9200元。 |
李碎波,住柳市镇翔金垟村。 | 原告徐贤治诉被告李荣海、李碎波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64号 | 被告李荣海、李碎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贤治货款43373元及利息损失(以43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荣海、李碎波负担。 |
陈余星、郑杰英,住柳市镇群英路8弄2号;朱献华,住柳市镇红旗路60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陈余星、郑杰英、朱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49号 | 一、被告陈余星、郑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2834.59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7月19日为91.35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12834.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献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余星、郑杰英追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陈余星、郑杰英、朱献华负担。 |
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住所: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 原告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20号 | 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384.04元及利息损失(以5038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
余坚勇3303231968****8317,住仙溪镇双溪村。 | 原告徐忠义诉被告余坚勇、余万来劳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34号 | 一、被告余坚勇、余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忠义承包款543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徐忠义151.5元,被告余坚勇、余万来负担580元。 |
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近清,住所:仙溪镇下北閤村;王伦飞,住大荆镇(原湖雾镇)定头村3弄48号。 |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83号 | 一、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500万元、利息291900元及逾期罚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伦和、王伦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伦和、王伦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88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飞承担。 |
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近清,住所:仙溪镇下北閤村;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品德,住所:乐成镇旭阳小区21幢401室;章近清3303231966****8316,住仙溪镇白岩山村。 |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章近清、李福友、林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90号 | 一、被告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3789536.14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789536.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章近清、李福友、林乃光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近清、李福友、林乃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71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亚星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章近清、李福友、林乃光承担。 |
阮德宝,住雁荡镇兴旺路15号;丁增林,住雁荡镇马路上28号。 | 原告周云琴诉被告阮德宝、丁增林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98号 | 一、被告阮德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阮德宝负担。 |
卓高成3303231964****5510,住岭底乡东田村;林珠妹3303231968****622X,住岭底乡泽基村。 | 原告周序亮诉被告卓高成、林珠妹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40号 | 一、被告卓高成应当偿还原告周序亮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珠妹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高成追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卓高成、林珠妹负担。 |
管中妹3303231973****5321,住淡溪镇马岙村;林珠妹3303231968****622X,住岭底乡泽基村。 | 原告周序亮诉被告管中妹、林珠妹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47号 | 一、被告管中妹应当偿还原告周序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珠妹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中妹追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管中妹、林珠妹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林强,住虹桥镇东街商品房北1幢105号; 陈爱,住虹桥镇石帆街道前林村,现虹桥镇东街商品房北1幢105号。 | 原告倪忠义诉被告林强、陈爱微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43号 | 被告林强、陈爱微共同偿付原告倪忠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林强、陈爱微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