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对下列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原告蒋存琴诉被告闻卓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闻卓耀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4823元(详见赔偿清单,部分赔偿项目暂算20年,其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进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8时30分在本院本院第十二法庭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6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案由及原告诉讼请求 | 开庭时间 | 开庭地点 |
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住所:乐成镇蛎灰窑。 |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5351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地看管费;3、原告享有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2015年3月24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王秀微,住城东街道新塘村。 | 原告陈维西诉被告王秀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霞琴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 | 2015年3月23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叶赛玲3303231972****0428,住城南街道南岸村;周临乐3303231962****0644,住城东街道白沙村;张燕秋3303231971****0448,住乐成镇石马捕捞村。 | 原告王永辉诉被告叶赛玲、周临乐、张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赛玲、周临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张燕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14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方青安3303231977*****0434,住城东街道石龙村。 | 原告徐文杰诉被告方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货款19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2015年3月19日15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北白象镇磐石珠江路666号。 | 原告丽水蓝光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96元和赔偿原告的财物(钢瓶)损失折价款1176200元,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15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张爱连,住乐成镇荷花巷20号。 | 原告管媚芬被告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张爱连,住乐成镇荷花巷20号。 | 原告管媚芬诉被告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张爱连,住乐成镇荷花巷20号。 | 原告周爱飞诉被告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10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叶强3303231963****4033,住石帆街道下贾岙村。 | 原告潘锡辉诉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9时 | 本院第八法庭 |
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 原告中泰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计2252925.23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 | 本院第八法庭 |
王蕊兰3303231967****0329、王权宝3303231965****0312,住盐盆街道上段村;王连香,住柳市镇龙井路231号。 | 原告金向龙诉被告王蕊兰、王权宝、王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蕊兰、王权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连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周丽凤3303231963****0321,住盐盆街道田垟村;卢贤安3303231962****0818,住乐成街道黄坦硐村。 | 原告金向龙诉被告周丽凤、卢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丽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卢贤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10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吴茅璐,住乐成街道教场巷16弄4号。 |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吴茅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15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黄海燕330323197904034043、李永斌330382198111270817,住乐成街道垟下村。 | 原告黄忠汉诉被告黄海燕、李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 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 | 本院第八法庭 |
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北白象镇磐石珠江路666号。 | 原告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8939.82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15时 | 本院第八法庭 |
钱成火3303231981****141X,住白石街道下坭村;黄少乐3303821983****0986,住柳市镇沙东村。 | 原告陈利洁诉被告钱成火、黄少乐、倪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钱成火、黄少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倪湘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5日14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夏尧良3303231976****0411,住城东街道龙山头村。 | 原告夏月建诉被告夏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3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施仙菊,住乐成街道双雁小区48幢602室。 | 原告周浩诉被告施仙菊、郑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仙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计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郑津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3月30日10时 | 本院第八法庭 |
陈尽尽4223261987****6147,住城南街道石马北村;叶海斌3303231978****041X,住城南街道南岸村。 | 原告金向龙诉被告张远、陈尽尽、叶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远、陈尽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叶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7日10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黄天静3303231962****0614,住城东街道白沙村。 | 原告叶云诉被告黄天静、周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静立即偿还原告叶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朝敏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0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黄苏扬3303821986****0973,住柳市镇沙东村。 | 原告董光洁诉被告黄苏扬、叶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苏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苏扬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3、请被告叶文帅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30日15时30分 | 本院第八法庭 |
徐琼3303821983****0086,住乐成街道潘家垟村。 | 原告林炳乐诉被告施建丰、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建丰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徐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3月27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陈素丹3303231979****0424,住乐成镇新塘村。 | 原告周洪明诉被告陈素丹、谢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25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黄锡伍3303231969****1412,住白石街道上陈村;陈赛河,住北白象镇东大街99号。 | 原告黄兰芬诉被告黄锡伍、陈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3月23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陈益、施芸芸,住北白象镇鹤浃村交通东路259号。 | 原告周春来诉被告陈益、施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乐清市莫世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虹桥镇振兴北路177号;莫中财,住南塘镇外塘村。 | 原告乐清市恒宇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莫世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莫中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莫世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还银行贷款本息831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莫中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2015年3月26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陈秀伦,住芙蓉镇岭底珠璋村。 | 原告金海凤诉被告陈秀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世贵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 | 2015年3月26日10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戴寿奶,住虹桥镇桥北村。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立华、戴寿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戴寿奶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2015年4月2日14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卢国华,住芙蓉镇海影路4号。 | 原告温州虹丰粮油集团公司诉被告卢国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卢国华偿还承包亏损704310.1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2015年3月26日10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王爱琴,住清江镇里鱼山村。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育峰、王爱琴、苏光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江育峰、王爱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苏光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2015年4月2日14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蒲岐镇工业园区。 |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孙庆平、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浙江沃力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孙庆平、吕邦政各自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15年3月16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蒲岐镇工业园区。 |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孙庆平、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浙江沃力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孙庆平、吕邦政各自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15年3月16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蒲岐镇工业园区。 |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孙庆平、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浙江沃力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孙庆平、吕邦政各自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15年3月16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蒲岐镇工业园区。 |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孙庆平、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浙江沃力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孙庆平、吕邦政各自在保证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15年3月16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本院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4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原告张珍枢诉被告卢标清、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裁定驳回原告张珍枢的起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原告周宇雄诉被告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虹桥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6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2014年12月16 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 号 | 判决要点 |
邹海宇、侯文辉,住乐成街道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 | 原告王乐平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59号 | 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应共同偿付原告王乐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邹海宇、侯文辉负担。 |
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振华、叶景韩、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8号 | 一、被告郑振华、叶景韩应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133732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郑振华追偿。本案诉讼费1617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四被告负担15906元。 |
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华丽、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9号 | 一、被告郑华丽应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133732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郑华丽追偿。本案诉讼费1617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三被告负担15906元。 |
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琴、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319号 | 一、被告黄玉琴应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133732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郑巨林、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黄玉琴追偿。本案诉讼费1617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三被告负担15906元。 |
浙江长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萍,住所:柳市镇智广工业区。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长乐电气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杨颂妙、陈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63号 | 一、被告浙江长乐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加借款期内利息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2. 6%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颂妙、陈双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9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20元,由四被告负担。 |
黄永,住柳市镇黄七甲村。 | 原告林秀銮诉被告黄永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375号 | 被告黄永偿还原告林秀銮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黄永负担。 |
陆宝乾、李月霞,住石帆街道河淇村;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住所:城南街道旭阳小区21幢702室。 | 原告叶定楷诉被告陆宝乾、李月霞、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516号 | 一、被告陆宝乾、李月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定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宝乾追偿。本案受理费143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4元,由被告陆宝乾、李月霞、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
南永蕾,住柳市镇新村路29弄2号;刘文永,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南永蕾、郑丽娜、刘文永、陈云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21号 | 一、被告南永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9561.81元及利息140350.5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369561.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2月20日为338.3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14035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丽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永、陈云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永蕾追偿(包括被告陈云湘已支付的存单金额1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46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四被告负担23373元。 |
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住所: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纬二十路交接口。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689号 | 一、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55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79015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8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2014年6月17日以前为6418.01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79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成街道西乐路6-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3983号)、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278号的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572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清(抵)字1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0万元为限,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乐清(抵)字04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
姚修桂3303231964****5632、陈华芬3303231965****5649,住石帆街道后屿村。 | 原告吴小建诉被告姚修桂、陈华芬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317号 | 一、被告姚修桂、陈华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吴小建负担116元,两被告负担2317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
蔡中、陈剑芬,住乐成街道横河北路25号,现住乐成街道江诚大厦西幢906室。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蔡中、陈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33号 | 一、被告蔡中、陈剑芬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51305.09元;罚息及复利从2014年8月10日起以205130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蔡中、陈剑芬逾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蔡中、陈剑芬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江诚大厦西幢906室(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326、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327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在29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2969元,由被告蔡中、陈剑芬负担。 |
郑月胜,住乐成街道后所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郑月胜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23号 | 一、被告郑月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8028.69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26409.92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67802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9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 被告负担10822元 。 |
郑健、林文博,住乐成街道岩前村;胡永光,住柳市镇新市西街22弄8号;胡志星,住柳市镇方桥路21号。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健、林文博、胡志星、胡永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44号 | 一、被告郑健、林文博、胡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515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胡志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健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健、胡永光、胡志星负担。 |
林益飞、郑素微,住柳市镇龙井路153号;南汉昆,住柳市镇华东村;陈碎权,住北白象镇中方村。 | 原告郑胜奇诉被告林益飞、郑素微、南汉昆、陈碎权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93号 | 一、被告林益飞、郑素微应共同偿还原告郑胜奇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00万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到2012年11月29日,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到2013年4月24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南汉昆、陈碎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益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郑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96元,由被告林益飞、郑素微、南汉昆、陈碎权负担。 |
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碎平,住柳市外向型工业区;温州精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碎平,住柳市镇上金垟;包碎平、李振泽,住柳市镇翔金垟村。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包碎平、李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70号 | 一、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597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其中637万元本金的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复利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37万元加借款期内利息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96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复利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960万元加借款期内利息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柳市镇外向型工业区的抵押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3565号)所得款在编号为331006201200026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292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包碎平、李振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1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胜章、吴连云、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已经审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下列本院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6日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77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89万元、期内利息712080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712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就被告陈胜章、吴连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11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6504、126505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2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67万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2010元,由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胜章、吴连云、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胜章、吴连云负担。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78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899198.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899198.4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就被告陈胜章、吴连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11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6504、126505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2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67万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2780元,由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胜章、吴连云、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胜章、吴连云负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追偿权纠纷三案,已经审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下列本院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6日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03号,判决要点: 一、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11791-1)、季文斌在最高额60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2472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267666.67元;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676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5758.83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38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04号,判决要点: 一、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11791-1)、季文斌在最高额60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2472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267666.67元;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676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5758.83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38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05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11791-1)、季文斌在最高额60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352012472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511000元;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5077.96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60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
胡志星,住柳市镇方桥路21号。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春双、胡志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7号 | 一、被告胡春双、胡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515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胡志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春双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春双、胡永光、胡志星负担。 |
王文秀,住柳市镇阳头路4号。 | 原告胡丽琴诉被告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608号 | 被告王文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丽琴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文秀负担。 |
徐祥宽、王雪萍,住乐成镇南草垟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徐祥宽、王雪萍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2047号 | 一、被告徐祥宽、王雪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2397.46元、手续费736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7日前利息959.7元,之后的利息以449757.4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两被告负担7045元。 |
郑月胜3303231966****0611,住城东街道后所村。 |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月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728号 | 被告郑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522.36元、滞纳金15522.36元,共计31044.72元。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郑月胜负担。 |
卢小微3303231971****0820,住城东街道双雁路双雁大厦A幢1802室。 |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小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730号 | 被告卢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941.71元、滞纳金15941.71元,共计31883.42元。本案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卢小微负担。 |
周建华3303231964****0635,住城东街道蛎灰窑村小泉路30号。 |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731号 | 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202.51元、滞纳金22202.51元,共计44405.02元。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
周建华3303231964****0635,住城东街道蛎灰窑村小泉路30号。 |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732号 | 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032.17元、滞纳金17032.17元,共计34064.34元。本案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
徐福多3303231957****8319,住仙溪镇花坦村。 | 原告郑煜斌诉被告徐福多合伙协议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07号 | 被告徐福多应支付原告郑煜斌431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
林昌龙3303231981****8339,住仙溪镇上北閤村。 | 原告李会杨诉被告林昌龙、朱利分追偿权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08号 | 被告林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杨51014.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昌龙负担。 |
徐福多3303231957****8319,住仙溪镇花坦村。 | 原告莫邦友诉被告徐福多合伙协议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84号 | 被告徐福多应支付原告莫邦友111886元及利息损失(以43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
唐小莉3303231968****352X,住大荆镇(原镇安乡)石坦村。 |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莉追偿权纠纷 |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200号 | 一、被告唐小莉应偿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5475.27元及利息(以5475.2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小莉负担。 |
周森、翁慧敏,住柳市镇曹田前村;王旭江,住黄华镇岐头一村。 |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港支行诉被告周森、翁慧敏、王旭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1号 | 一、被告周森和被告翁慧敏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港支行借款本金196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063.759元以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5月23日,逾期利息为1905.9465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1715‰(由11.21145‰*150%所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王旭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森追偿。本案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90元,由三被告负担。 |
周乐萍,住七里港曹田前村。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周乐萍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20号 | 一、被告周乐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063.84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5359.95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7063.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30元,被告周乐萍负担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乐萍负担。 |
蒋章飞,住黄华镇沪屿前村。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蒋章飞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19号 | 一、被告蒋章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10.74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日利息为927.04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以本金29910.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50元,被告蒋章飞负担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章飞负担。 |
金晓秋,住北白象镇万里路37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金晓秋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45号 | 一、被告金晓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865.68元、分期手续费18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5487.15元,余下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62865.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其余1554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晓秋负担。 |
王达平,住柳市镇高四村;王荣,住柳市镇前市街149弄11号;薛立虎,住柳市镇薛宅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王达平、王荣、薛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59号 | 一、被告王达平、王荣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08311.41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罚息为16536.19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40831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薛立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达平、王荣追偿。本案受理费743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达平、王荣、薛立虎负担。 |
包丽娅,住柳市镇兴隆东路22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包丽娅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38号 | 一、被告包丽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10.8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24610.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原告行使抵销权的596.95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80元,由被包丽娅成负担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包丽娅负担。 |
季文斌,住白石街道合湖村。 |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温州力源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季文斌追偿权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71号 | 一、被告温州力源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3520121032-1)、季文斌在最高额6000万内(保证合同号:352011179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846000元、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50325元;按照算头不算尾的方式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0.065%计算,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48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0325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1206.83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7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温州力源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4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力源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季文斌负担。 |
周荷英,住虹桥镇农贸路71弄34号;包阿春,住虹桥镇龙山巷13弄13号。 | 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荷英、包阿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703号 | 一、被告周荷英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41664元、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包阿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永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周荷英、包阿春负担。 |
乐清市欧普顿傢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佐银,住所:虹桥镇东工业区(浙江意利啄木鸟制衣有限公司内);阮兴乐、范佐银,住虹桥镇前塘村。 | 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欧普顿傢俬有限公司、张武、阮兴乐、范佐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775号 | 一、被告乐清市欧普顿傢俬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剩余期内利息6972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阮兴乐、范佐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欧普顿傢俬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乐清市欧普顿傢俬有限公司、阮兴乐、范佐银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陈庆梅、虞春蕊,住翁垟街道镇西北路518号。 | 原告陈永辉诉被告陈庆梅、虞春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692号 | 一、原告陈永辉与被告陈庆梅、虞春蕊之间签订的《立房屋买卖契》有效。二、被告陈庆梅、虞春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后桥村的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三、被告陈庆梅、虞春蕊应于本判决第二项的登记行为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永辉依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被告陈庆梅、虞春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永辉依法办理土地证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庆梅、虞春蕊负担。 |
鲍青媚、朱智宣,住虹桥镇新丰路2幢20号。 | 原告滕冬媚诉被告鲍青媚、朱智宣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26号 | 被告鲍青媚、朱智宣共同偿还原告滕冬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9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鲍青媚、朱智宣负担。 |
张顺权3303821985****6312,住芙蓉镇包宅村。 | 原告瞿灵松诉被告张顺权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28号 | 被告张顺权偿还原告瞿灵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顺权负担。 |
胡方杰,住七里港镇曹田后村。 |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方杰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25号 | 一、被告胡方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7.97元、利息(截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458.44元,2014年6月2日起以8987.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胡方杰负担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方杰负担。 |
郑孟祥,住象阳镇汤东村。 |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孟祥信用卡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3号 | 一、被告郑孟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31.76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为2979.21元,2013年5月1日起以24631.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郑孟祥负担6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孟祥负担。 |
邵焕宽,住芙蓉镇上岙村。 | 原告夏雪梅诉被告邵焕宽离婚纠纷 | (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59号 | 驳回原告夏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雪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