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 2014年10月21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本院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4年10月21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2014年10月21日
国贸大厦各业主:原告杨静诉被告乐清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第三人乐清市星河网吧文化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业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凡国贸大厦业主,请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本人持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本院1005室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推选1-5位诉讼代表人,逾期视为放弃。不能选定诉讼代表人的,由本院指定。 2014年10月21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 号 | 判决要点 |
吴步生3303231969****4933,住南岳镇杏三村。 | 原告叶桂红诉被告陆宝丰、吴步生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04号 | 一、被告陆宝丰偿还原告叶桂红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步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步生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宝丰追偿。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陆宝丰、吴步生负担。 |
解春风,住虹桥镇商城南路12号。 | 原告解春风诉被告吴珠华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13号 | 被告吴珠华应偿付原告解春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珠华负担。 |
刘旭琴,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施春燕诉被告刘旭琴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5号 | 被告刘旭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施春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旭琴负担。 |
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辉,住所:柳市镇台商工业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住所:虹桥镇后塘村。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被告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45号 | 一、被告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利息400293.49元及复利(以400293.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复利1166.74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5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
陈文武,住柳市镇三里村。 |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松义、郑爱微、陈文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72号 | 一、被告范松义、郑爱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39元、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文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松义、郑爱微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范松义、郑爱微、陈文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文武负担。 |
黄铸,住柳市镇湖西村。 | 原告王文秀诉被告黄铸追偿权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50号 | 一、被告黄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秀16413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4134.8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王文秀负担10元,被告黄铸负担35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铸负担。 |
郑素微,住柳市镇新市中街46号;郑芳卢,住柳市镇象山东岙村。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郑素微、郑芳卢、缪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28号 | 一、被告温州乐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6319.17元、逾期罚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001‰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631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001‰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高德科技印业有限公司、郑素微、郑芳卢、缪国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乐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65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
刘旭琴,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施兰妹(又名施兰梅)诉被告刘旭琴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6号 | 被告刘旭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施兰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5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刘旭琴负担。 |
刘旭琴,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施仁妹诉被告刘旭琴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17号 | 被告刘旭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施仁妹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施仁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刘旭琴负担。 |
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磊,住所: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乐清市兆鑫电气公司内);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正,住所: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陈景强,住北白象镇西苑路28号。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被告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强、苏州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59号 | 一、被告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52650.74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2月23日的复利为1887.71元,剩余复利以15265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1280439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景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1280439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20829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9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
葛小虎,住北白象镇东社中路3号。 | 原告唐兵诉被告葛小虎劳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79号 | 一、被告葛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兵劳务报酬1.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葛小虎负担。 |
葛小虎,住北白象镇东社中路3号。 | 原告许弟元诉被告葛小虎劳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80号 | 一、被告葛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弟元劳务报酬16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许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葛小虎负担。 |
葛小虎,住北白象镇东社中路3号。 | 原告董银华诉被告葛小虎务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81号 | 一、被告葛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银华劳务报酬1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董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葛小虎负担。 |
杨乐勇、张旭月,住乐成镇乐怡路2号乐怡大厦20-A室。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冠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温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文永、高强、黄仁海、杨乐勇、张旭月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99号 | 一、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付款5953987.5元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75351132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文永、高强、黄仁海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乐勇、张旭月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文昌阁B302室、B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20019、030f20020)和乐清市乐成镇乐怡路2号乐怡大厦20-A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f19145)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DY2012年2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51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5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冠新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文永、高强、黄仁海、杨乐勇、张旭月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
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重阳,住所:柳市镇蟾西村;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丹,住所:柳市镇长青路5弄15号;浙江兴华电缆厂,法定代表人:林益飞,住所:白石街道凤凰村工业区23号;赵余丹,住柳市镇长青路5弄15号;林益飞,住柳市镇龙井路153号;施重阳,住柳市镇蟾河路29弄3号。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赵余丹、林益飞、施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26号 | 一、被告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21015.18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1015.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赵余丹、林益飞、施重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赵余丹、林益飞、施重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33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 |
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丹,住所:柳市镇长青路5弄15号;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重阳,住所:柳市镇蟾西村;浙江兴华电缆厂,法定代表人:林益飞,住所:白石街道凤凰村工业区23号;林益飞,住柳市镇龙井路153号;施重阳,住柳市镇蟾河路29弄3号;赵余丹,住柳市镇长青路5弄15号。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林益飞、施重阳、赵余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27号 | 一、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9903.9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99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林益飞、施重阳、赵余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世恒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兴华电缆厂、林益飞、施重阳、赵余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6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 |
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斌,住所:柳市镇后街村;郑永斌,住城南街道盖竹村。 | 原告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74号 | 一、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5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永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30元,均由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负担。 |
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斌,住所地柳市镇后街村。 | 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11号 | 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木托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0482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
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平,住所: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 原告乐清市三正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72号 | 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三正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419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
程文兰,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郑滨和诉被告程文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48号 | 被告程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滨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程文兰负担。 |
程文兰,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郑和滨诉被告程文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49号 | 被告程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滨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程文兰负担。 |
程文兰,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黄品文诉被告程文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50号 | 被告程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品文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程文兰负担。 |
程文兰,住柳市镇前州村。 | 原告黄钿芬诉被告程文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51号 | 被告程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钿芬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程文兰负担。 |
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住柳市镇薛宅村;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立虎,住所:柳市镇薛宅工业区;陈启双,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胡志炎、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陈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44号 | 一、被告薛立虎、郑赛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18133.3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81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陈启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以112万元为限)。被告薛光孟、陈启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立虎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9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陈启双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 |
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住柳市镇薛宅村;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立虎,住所:柳市镇薛宅工业区;陈启双,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胡志炎、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陈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45号 | 一、被告薛立虎、郑赛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期内利息2016.6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01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薛光孟、胡志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以112万元为限)。被告胡志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立虎追偿。本案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胡志炎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共同负担。 |
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住柳市镇薛宅村;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立虎,住所:柳市镇薛宅工业区;陈启双,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胡志炎、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陈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46号 | 一、被告薛立虎、郑赛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期内利息2826.6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82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薛光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12万元为限)。被告薛光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中的12万元债务向被告薛立虎追偿。三、被告胡志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12万元为限)。被告胡志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立虎追偿。四、被告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12万元为限)。五、被告陈启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12万元为限)。被告陈启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立虎追偿。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温州东野电掣有限公司、薛光孟、胡志炎、陈启双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立虎、郑赛珠、薛光孟、胡志炎、陈启双共同负担。 |
王兴高3303821984****5716,住清江镇靖江村。 | 原告陈安胜诉被告胡方铜、王兴高、黄士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679号 | 一、被告胡方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安胜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1114166.7元和违约金33425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胡方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安胜继续占用涉诉场地的费用(按每日租金标准7326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47元,减半收取1207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593.5元,由原告陈安胜负担173.5元,由被告胡方铜负担15420元。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吴庭,住乐清市乐成街道北城路5弄2号。 | 原告周素娥诉被告吴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672号 | 一、确认原告周素娥与被告吴庭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吴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协助原告周素娥办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61弄2-401号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庭负担。 |
郑向滨,住柳市镇柳南村。 | 原告黄信林诉被告郑向滨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34号 | 驳回原告黄信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信林负担。 |
黄道光,住柳市镇西仁宕村。 | 原告陈丹诉被告黄道光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72号 | 驳回原告陈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丹负担。 |
孙月湖,住北白象镇琯头村。 | 原告张磊诉被告孙月湖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16号 | 一、准予原告张磊与被告孙月湖离婚。二、婚生子女张轩畅、张雯雯由原告张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 |
周素英(又名周秀英),住北白象镇南西路170号。 | 原告林星飞诉被告周素英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87号 | 准予原告林星飞与被告周素英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林星飞负担。 |
汤长喜,住虹桥镇集贤街89号;杨玉兰(曾用名素芬),住虹桥镇万家河南路5号。 | 原告陈碎辉诉被告汤长喜、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37号 | 被告汤长喜、杨玉兰共同偿还原告陈碎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长喜、杨玉兰负担。 |
张宏双3303231970****405X,住虹桥镇东垟村。 | 原告方燕芬诉被告张宏双离婚纠纷 | (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80号 | 准予原告方燕芬与被告张宏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燕芬负担。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 号 | 判决要点 |
赵顺权,住清江镇东街27号;张素琴,住清江镇东街27号。 | 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顺权、张素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48号 | 一、被告赵顺权、张素琴应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6.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3600元)、罚息(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1033%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60元,由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赵顺权、张素琴负担8860元。 |
孙亦武,住翁垟镇门前村;温州环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仙乐,住所: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13号;第三人:孙文龙,住翁垟街道西中路61弄2号。 | 原告吴斌诉被告孙亦武、温州环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文龙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27号 | 一、被告孙亦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亦武负担。 |
李福娥,住乐成镇后所村。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魏方银、李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28号 | 一、被告魏方银、李福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8248.15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2014年5月21日前借款期内利息复利为1814.32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6824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魏方银、李福娥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魏方银、李福娥所有的乐成镇县前路D幢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0584、010f02727)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两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10081381104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方银、李福娥负担。 |
王庆建,住乐成街道清远路乐昌大厦1幢1204室。 | 原告王乐平诉被告蒋娥、王庆建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07号 | 一、被告蒋娥、王庆建应共同偿付原告王乐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蒋娥、王庆建负担。 |
陈丽丹,住石帆街道后屿村。 | 原告薛旭永诉被告陈丽丹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49号 | 一、被告陈丽丹应偿付原告薛旭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8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薛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薛旭永负担35元,被告陈丽丹负担1765元。 |
孔权斌,住城南街道南岸村。 |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权斌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28号 | 被告孔权斌应偿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18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 |
马琼,住乐成街道环城西路100号;许益继,又名许赛对,住清江镇田垅村。 | 原告张拴平诉被告马琼、许益继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06号 | 被告马琼、许益继应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6%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
林碎飞,住城南街道石马捕捞村。 | 原告张文才诉被告林碎飞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10号 | 被告林碎飞偿还原告张文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林碎飞负担。 |
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春,住所:城东街道三环路(乐清日报社内)。 | 原告乐清市兴华钢木家具厂诉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39号 | 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兴华钢木家具厂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
李金斌,住城北乡垟下村;卢贤丰,住 乐成镇通井街27号。 | 原告郑鹏诉被告李金斌、卢贤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48号 | 一、被告李金斌偿还原告郑鹏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卢贤丰对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斌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斌、卢贤丰负担。 |
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胜,住所: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81号 | 一、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700万元加借款期内所欠利息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9%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逾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在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自0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500万元内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41-6748号]的所得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50元,由被告负担。 |
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胜,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伟二十路;郑月胜3303231966****0611,住乐成街道后所村;周建玲3303231969****0648,住乐成街道后所村。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圣罗兰公司、建桥公司、郑月胜、周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83号 | 一、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4088.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1月4日复利为193.15元; 其余复利以期内利息4408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0第4 1-6748号),所得价款原告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月胜、周建玲分别对上述第一款项分别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79元,由四被告负担。 |
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胜,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伟二十路;郑月胜3303231966****0611,住乐成街道后所村;周建玲3303231969****0648,住乐成街道后所村。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圣罗兰公司、建桥公司、郑月胜、周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84号 | 一、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98583.3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9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1月24日复利930.72元, 其余复利以期内利息9858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10第4 1-6748号),所得价款原告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月胜、周建玲分别对上述第一款项分别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49元,由四被告负担。 |
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住所: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纬二十路交接口。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688号 | 一、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7722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843.5元)、复利(从2014年1月9日起以借款合同期内利息7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278号的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572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乐清(抵)字04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清(保)字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
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住所:乐成街道金溪工业区兴业路29号;郑月胜3303231966****0611,住乐成镇后所村;金朝杰3303821984****0032,住乐成镇盛众巷6号;周建华3303231964****0635,住乐成镇蛎灰窑村;金永乐,住乐成镇盛众巷6号。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月胜、施正垚、金朝杰、周建华、金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40号 | 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5543.1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208.38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内所欠利息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月胜、施正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金永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6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
浙江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黎,住所:乐成镇宋湖工业区招贤路;叶东超,住柳市镇大桥路8号。 | 原告赵益晓诉被告浙江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叶东超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84号 | 一、被告浙江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叶东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
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春,住所:城南街道三环路(乐清日报社内)。 | 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78号 | 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负担。 |
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春,住所:乐清市城南街道三环路(乐清日报社内)。 | 原告李上保、邱光荣诉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91号 | 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李上保、邱光荣货款3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
刘晓军,住城南街道盖竹村。 | 原告周利委诉被告董玉兰、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317号 | 一、被告董玉兰应偿付原告周利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利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玉兰负担。 |
郑月胜,住城东街道后所村;周建玲,住城东街道后所村;杨威,住城东街道后所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郑月胜、周建玲、杨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518号 | 一、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6233.3元元;罚息及复利以10062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杨威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胜追偿。本案诉讼费1386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1元,由三被告负担。 |
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住所:乐成街道金溪工业区兴业路29号;金永乐,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王建芬,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金朝杰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 |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80号 | 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3294.6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8329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9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6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
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住所:乐成街道金溪工业区兴业路29号;金永乐,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王建芬,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金朝杰,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 |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81号 | 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40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9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7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
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住所:乐成街道金溪工业区兴业路29号;金永乐,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王建芬,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金朝杰,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 |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82号 | 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0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313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
叶旭朋,住石帆街道上贾岙村;姚利琴,住石帆街道后屿村。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叶旭朋、姚利琴、吴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13号 | 一、被告叶旭朋、姚利琴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与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19199.68元;罚息以219199.68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叶旭朋、姚利琴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叶旭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上贾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3f01595)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330382310060092411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40000元为限;三、被告吴晓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038221006012708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00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旭朋、姚利琴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叶旭朋、姚利琴、吴晓斌负担。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叶旭朋、姚利琴、吴晓斌负担。 |
周敏勤,住乐成街道科技巷2号。 | 原告周洪明诉被告周敏勤、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1号 | 被告周敏勤、潘红红共同偿还原告周洪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过的利息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783元,减半收取7891元,由被告周敏勤、潘红红负担。 |
郑永斌,住城南街道盖竹村;胡小燕,住城南街道盖竹村。 | 原告朱克燕诉被告郑永斌、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69号 | 一、被告郑永斌、胡小燕共同偿还原告朱克燕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郑永斌、胡小燕共同负担。 |
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柳市镇后街村;郑永斌,住城南街道盖竹村;娄剑伟,住黄华镇黄华关村。 | 原告朱哨克诉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娄剑伟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74号 | 一、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共同偿还原告朱哨克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娄剑伟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96元,由被告乐清万为实业有限公司、郑永斌、娄剑伟共同负担。 |
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住所:乐成街道金溪工业区兴业路29号;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住乐成街道盛众巷6号;胡娅丹3303821986****284X,住柳市镇黄华关村;周建华3303231964****0635、苏珠芬3303231968****0726,住城东街道蛎灰岙村。 |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胡娅丹、周建华、苏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54号 | 一、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罚息:合同期内利息60352.65元;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5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建华、苏珠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娅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金永乐、王建芬、金朝杰、胡娅丹、周建华、苏珠芬负担。 |
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育峰,住所:清江镇里鱼山村;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宝德,住所:清江镇南塘村;江育峰、王爱琴,住清江镇里鱼山村。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育峰、王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40号 | 一、被告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95722元、期内未还利息23200元、复利(截至2013年9月17日为100.44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罚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58703.91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1995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育峰、王爱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保字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70元,由被告乐清市博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凌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育峰、王爱琴负担。 |
叶君奋、林昌琦,住虹桥镇西街202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叶君奋、林昌琦、孙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70号 | 一、被告叶君奋、林昌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100万元、利息15638.63元以及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563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孙庆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君奋追偿。本案受理费14170元,由被告叶君奋、林昌琦、孙庆平负担。 |
倪圣生3303821985****4512,住天成街道巨光村;吴贞洁,住虹桥镇春阳路16弄6号。 | 原告陈文鹤诉被告倪圣生、吴贞洁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110号 | 一、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鹤人民币1437600元及利息(14376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胡渊海对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渊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圣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陈文鹤负担1430元,由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胡渊海负担18000元。 |
翁建旺,户籍所在地淡溪镇埭头村,现住虹桥镇嘉禾花园1幢1908号;刘庆荣3303231971****4011,住淡溪镇赤岩坑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翁建旺、刘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14号 | 一、被告翁建旺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129.77元、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12129.77元;罚息及复利以51212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庆荣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建旺追偿。本案诉讼费898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翁建旺、刘庆荣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