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对下列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年10月14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下列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4日
施重阳(住柳市镇蟾河路29弄3号)、方丽丽(住北白象镇东河路15号): 本院受理原告张东杰诉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温乐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李东东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7113F、发动机号为086315的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万元为限);2、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2014年10月14日
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住所: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纬二十路交接口)、卢小微(住乐成街道双雁路双雁大厦A幢1802室)、郑卫丹(3303231969****3617,住象阳镇荷盛村):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卢小微、郑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乐清市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 2014年10月14日
连岳朋(住乐成街道双雁路金鼎公寓B幢502室): 本院受理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连岳朋、胡松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3)温乐商初字第663号裁定书。裁定: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二行中“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连岳朋、胡松平负担。”更正为“本案受理费3397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692元,由被告连岳朋、胡松平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4年10月14日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案由及原告诉讼请求 | 开庭时间 | 开庭地点 |
施仙菊、陈金挺,住乐成街道双雁小区48幢602室。 | 原告陈丽芬诉被告施仙菊、陈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仙菊、陈金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黄荷芬3303231962****2425,住北白象镇前西岑村;虞志云3303231958****2412,住北白象镇前西岑村。 | 原告叶碎芬诉被告黄荷芬、虞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3.6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 2015年1月19日10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董天青,住乐成镇科技巷6号303室。 | 原告干利英诉被告董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董天青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0日10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梁舟志,住城南街道清远路东方广场B-18-A室。 | 原告刘仁芳诉被告梁舟志、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梁舟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1日15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吴步生3303231969****4933、吴玲英3303231977****4927,住南岳镇杏三村。 | 原告张余敏诉被告吴步生、吴玲英、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步生、吴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叶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1日9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施重阳,住柳市镇蟾河路29弄3号;方丽丽,住北白象镇东河路15号。 | 原告张东杰诉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重阳和被告方丽丽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东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 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徐士乐,住乐成镇环城东路116号。 | 原告单向秋诉被告徐士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徐士乐,住乐成镇环城东路116号;阮桂花,住乐成街道银溪北路52弄7号。 | 原告徐利建诉被告徐士乐、阮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阮桂花对上述借款计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0日15时 | 本院第三法庭 |
徐洪舟,住乐成镇东堡城2号。 | 原告徐利建诉被告徐洪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董杰,住柳市镇大桥路1号。 | 原告郑献宝诉被告董杰、胡肖荟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董杰、胡肖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16日9时 | 本院第十三法庭 |
钱红雷,住白石街道下坭村。 | 原告卢小燕诉被告钱红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城合由被告抚养。 | 2015年1月23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乐清市鹏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淡溪镇石龙头村。 | 原告邹时长诉被告乐清市鹏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克扣的工资合计1.8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2、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的双倍的工资合计2.2万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3、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万元。 | 2015年1月19日9时 | 本院第十六法庭 |
赵乐梅、吴涛,住柳市镇柳黄路225号。 | 原告郑广诉被告赵乐梅、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及损失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16日9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乐清市绿叶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仁孟,住所:磐石镇南门村迎晖南路。 | 原告戈旭东诉被告乐清市绿叶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的期间内,公司所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历年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15个工作日;2、被告提供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的期间内,公司全部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 2015年1月15日8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黄立强,住七里港镇排岩头东村。 | 原告王志英诉被告黄立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双方位于柳市镇排岩头东村的一处房产进行分割。 | 2015年1月15日9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南蓓蕾,住柳市镇三宅村;连效力,住清江镇山马村;余旭燕,住柳市镇长江路88号。 | 原告薛兰芬诉被告南蓓蕾、连效力、余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南蓓蕾、连效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2、被告余旭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李育萍、刘泽民,住北白象镇珠城东路133号。 | 原告林玲芬诉被告李育萍、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2015年1月15日14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李育萍、刘泽民,住北白象镇珠城东路133号。 | 原告吴小微诉被告李育萍、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李育萍、刘泽民,住北白象镇珠城东路133号。 | 原告吴少英诉被告李育萍、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2015年1月15日15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余旭燕、郑杰,住柳市镇长江路88号。 | 原告郑晓羽诉被告余旭燕、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16日10时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石福春,住柳市镇深河村。 | 原告郑忠桂诉被告石福春、石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石福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石铸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 |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
卢国华,住芙蓉镇海影路4号。 | 原告盛忠但诉被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二次借款共计9万元及利息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2015年1月15日9时 |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
郑巨广3303231977****0959,住柳市镇长虹村;陈丽霞,住乐成镇文虹路36弄7号。 | 原告朱克燕诉被告郑巨广、陈丽霞、郑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巨广、陈丽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晓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 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 | 本院第三法庭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 号 | 判决要点 |
叶乐娜,住城南街道石马北村。 | 原告朱克燕诉被告钱新新、叶乐娜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545号 | 一、被告钱新新应偿付原告朱克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叶乐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新新追偿。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钱新新、叶乐娜负担。 |
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住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纬二十路交接口;卢小微,住城东街道双雁路双雁大厦A幢1802室;陈郑智,住翁垟街道华新村。 | 原告梁周燕诉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卢小微、陈郑智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301号 | 一、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梁周燕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卢小微、陈郑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
戴黎,住城南街道宋湖村;叶东超,住柳市镇大桥路8号;刘小平,住乐成街道康乐巷2号3幢502室。 |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戴黎、叶东超、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94号 | 一、被告戴黎应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99619.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1666.67元;罚息及复利以501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叶东超、刘小平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戴黎追偿。本案诉讼费8859元,由三被告负担。 |
瞿康天,住虹桥镇幸福东路时代广场A幢24D。 | 原告卢希林诉被告瞿康天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38号 | 一、被告瞿康天应偿付原告卢希林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1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2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1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5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负担。 |
叶丽丽,住石帆街道下贾岙村;周才,住芙蓉镇茅坪村。 | 原告叶雪峰诉被告叶丽丽、周才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96号 | 被告叶丽丽、周才应共同偿付原告叶雪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
冯晓丹,住城南街道清远路东方广场B-20-F室;张肖蓉,住乐成街道西金路B幢505室。 | 原告何畏诉被告冯晓丹、张肖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03号 | 一、被告冯晓丹应偿付原告何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张肖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何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冯晓丹、张肖蓉负担。 |
邹海宇、侯文辉,住乐成街道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 | 原告卢三豹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49号 | 一、被告邹海宇应偿还原告卢三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文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海宇负担。 |
邹海宇、侯文辉,住乐成街道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阮桂花,住乐成街道银溪北路52弄7号。 | 原告卢三豹诉被告邹海宇、侯文辉、阮桂花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50号 | 一、被告邹海宇、侯文辉应偿还原告卢三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阮桂花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宇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
黄雪兰,住乐成街道荷花巷15弄2号;邹海宇,住乐成街道建设西路202弄19幢西202室。 | 原告卢三豹诉被告黄雪兰、邹海宇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52号 | 一、被告黄雪兰应偿还原告卢三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邹海宇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5元,原告负担12元,由两被告负担1513元。 |
章学义,住城东街道东山南村。 | 原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学义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333号 | 一、被告章学义应支付给原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章学义负担。 |
高仁友、张爱连,住乐成街道荷花巷20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高仁友、张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642号 | 一、被告高仁友、张爱连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6092.46元;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6092.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高仁友、张爱连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高仁友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南门荷花巷1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4238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027527-015-2012001995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6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61元,由被告高仁友、张爱连负担。 |
钱碎华3303231976****1416、黄金莲3303231978****1428,住白石街道赤水垟村。 | 原告朱克燕诉被告钱碎华、黄金莲、余建淼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84号 | 一、被告钱碎华、黄金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克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62元及利息(以160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余建淼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钱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碎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朱克燕负担812元,被告钱碎华、黄金莲、余建淼负担350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碎华、黄金莲、余建淼负担。 |
季文文、陈小琴,住乐成镇清河北路134号。 | 原告郑克诉被告季文文、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822号 | 一、被告季文文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文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
陈建新3303231970****0617,住城东街道东山南村。 | 原告李斌前诉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153号 | 一、被告陈建新应偿付原告李斌前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由被告负担。 |
陈庆茂3303821986****0377,住城东街道梅湾村。 | 原告陈慧勇诉被:陈庆茂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663号 | 被告陈庆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慧勇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44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陈庆茂负担。 |
冯晓丹,住城南街道清远路东方广场B-20-F室;张肖蓉,,住乐成街道西金路B幢505室。 | 原告郑建元诉被告冯晓丹、张肖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35号 | 一、被告冯晓丹应偿还原告郑建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肖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冯晓丹和张肖蓉共同负担。 |
张洁如,住乐成镇长乐路87弄22号。 | 原告梅兴海诉被告张洁如、李志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902号 | 被告张洁如、李志应偿还原告梅兴海借款本金4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
冯晓丹,住城南街道清远路东方广场B-20-F室;张肖蓉,住乐清市乐成街道西金路B幢505室。 | 原告郑建元诉被告冯晓丹、张肖蓉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商初字第735号 | 一、被告冯晓丹应偿还原告郑建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肖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冯晓丹和张肖蓉共同负担。 |
黄少龙,住北白象镇四房东路34号。 |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少龙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51号 | 被告黄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黄少龙负担。 |
郑孟祥,住柳市镇汤东村。 | 原告胡华旭诉被告郑孟祥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11号 | 被告郑孟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华旭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孟祥负担。 |
郑乐微,住柳市镇寺前田垟村。 | 原告苏明有诉被告郑乐微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48号 | 被告郑乐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有借款本金2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乐微负担。 |
李建永,住柳市镇翔金垟村。 | 原告胡建军诉被告李建永、陈乐妍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45号 | 被告李建永、陈乐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胡建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永、陈乐妍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 |
陈乐丹,住柳市镇马仁桥村。 | 原告钱师槐诉被告陈乐丹、孙平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79号 | 被告陈乐丹、孙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师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已结利息6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
陈景照,住北白象镇中方村。 | 原告黄丕良诉被告陈景照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35号 | 一、被告陈景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丕良货款2581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以25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6500元,原告黄丕良负担1328元,被告陈景照负担51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景照负担。 |
金嫦娥,住北白象镇高西村。 | 原告王庆乾诉被告金嫦娥买卖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29号 | 被告金常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庆乾服装款8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常娥负担。 |
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告 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乐成镇宁康西路171号(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右首五间)]、施星微(住翁垟街道双望村): 本院受理原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肆案,已经审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下列本院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4日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58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57903.6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5月6日止复利为33171.44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65790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S03693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56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三、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6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8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969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59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3770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9月9日止复利为2370.16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13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S03693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56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三、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8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192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60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98486.6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9月5日止复利为1652.29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9848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S03693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56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三、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8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520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461号,判决要点: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9504.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另行扣除已支付的2024.24元)、复利(截至2013年9月3日止复利为1315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795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另行扣除已支付的2260.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S03693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56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三、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8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172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 号 | 判决要点 |
金新霸,住白石街道东浃村。 | 原告陈丕谦诉被告金新霸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 | 被告金新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丕谦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新霸负担。 |
陈建乐,住北白象镇万里路69号。 | 原告王珏诉被告陈建乐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57号 | 一、被告陈建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为112000元,剩余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建乐负担。 |
温州欧菲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胜前,住所:白石镇凤凰村;陈景正,住北白象镇前岸村;黄海蓉、黄大洲、陈少莲,住北白象镇友谊路85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欧菲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黄大洲、陈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07号 | 一、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合同期内利息1127元,逾期利息266853.56元、复利(截至2014年8月24日为152.75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1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大洲、陈少莲提供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友谊路83-85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01463号、乐房白象镇共字第003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建1990字第0117号)和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南才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107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04第56-176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内(抵押合同号:2011年抵字第Y421005号)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欧菲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2年保字第Y420049号)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景正、黄海蓉在最高额7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2年保字第Y420060号)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欧菲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黄大洲、陈少莲负担5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欧菲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黄大洲、陈少莲负担。 |
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磊,住所: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南二路2号;陈景正,住北白象镇前岸村;黄海蓉,住北白象镇友谊路85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06号 | 一、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40742.05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 年 8月 24 日为121413.43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54074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16.45 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2年保字第Y420048号)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景正、黄海蓉在最高额7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2年保字第Y420060号)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25元,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负担10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景裕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黄海蓉负担。 |
倪圣生3303821985****4512,住天成街道巨光村;吴贞洁,住虹桥镇春阳路16弄6号。 | 原告陈文鹤诉被告倪圣生、吴贞洁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110号 | 一、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鹤人民币1437600元及利息(14376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胡渊海对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渊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圣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陈文鹤负担1430元,由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胡渊海负担18000元。 |
翁建旺,户籍所在地淡溪镇埭头村,现住虹桥镇嘉禾花园1幢1908号;刘庆荣3303231971****4011,住淡溪镇赤岩坑村。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翁建旺、刘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14号2014虹预立92号 | 一、被告翁建旺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129.77元、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12129.77元;罚息及复利以51212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庆荣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建旺追偿。本案诉讼费898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翁建旺、刘庆荣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陈炳圣3303821981****411X,住芙蓉镇珠璋村。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陈炳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15号 | 一、被告陈炳圣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4978.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16日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利息为65.33元;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82%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为3872.74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44975.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海华应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炳圣追偿。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陈炳圣、张海华负担。 |
金雷冰3303821988****1443,住白石街道东浃村。 | 原告章国晓诉被告 金雷冰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民初字第648号 | 一、准予原告章国晓与被告金雷冰离婚。二、婚生子章筠航由原告章国晓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章国晓自行承担。被告金雷冰对婚生子章筠航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原告章国晓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黄碎勇,住北白象镇荣昌路21号。 | 原告方娟阳诉被告黄碎勇离婚纠纷 |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32号 | 一、准予原告方娟阳与被告黄碎勇离婚。二、婚生子黄奕博由原告方娟阳抚养成人,被告黄碎勇应自2014年5月起至2029年12月止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2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被告黄碎勇对婚生子黄奕博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方娟阳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娟阳负担。 |
汤长喜,住虹桥镇集贤街89号;杨玉兰(曾用名素芬),住虹桥镇万家河南路5号。 | 原告陈碎辉诉被告汤长喜、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37号 | 被告汤长喜、杨玉兰共同偿还原告陈碎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长喜、杨玉兰负担。 |
连春芬,住虹桥镇仙宁中路32弄9号。 | 原告倪宝光诉被告连春芬离婚纠纷 | (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19号 | 驳回原告倪宝光的离婚诉讼请求。 |
施爱芬,住清江镇扬州路14号。 | 原告董前勇诉被告刘苏珍、被告施爱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4)温乐执异初字第4号 | 驳回原告董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前勇承担。 |
施爱芬,住清江镇扬州路14号。 | 原告章素花诉被告刘苏珍、被告施爱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4)温乐执异初字第5号 | 驳回原告章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素花承担。 |
施爱芬,住清江镇扬州路14号。 |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苏珍、被告施爱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4)温乐执异初字第6号 | 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