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有关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依法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交上诉答辩状至本院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8月12日 冯利华(住白石街道凤凰村):本院受理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林忠财、冯海燕、冯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4年8月12日 王达平(住柳市镇高四村):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王达平、王荣、薛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达平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13765)。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014年8月12日 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住乐成镇白沙村):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已经审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下列本院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12日 陈伍胜(住乐成镇宁康西路80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伍胜、施仁林、黄建荣、陈克、曹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已经审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下列本院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12日 乐清市 人民法院公告 受送达人 |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 案号 | 上诉请求 | 施星微,住翁垟街道双望村。 | 上诉人(一审被告)倪胜义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方永、一审被告施星微民间借贷纠纷 | (2013)温乐商初字第1256号 | 上诉人倪胜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 应忠香,住柳市镇长荣南路6弄7号。 | 原告陈慈荣诉被告郑碎明、应忠香民间借贷纠纷 |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28号 | 上诉人郑碎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案号 | 判决要点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53号 | 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8671.36美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58671.36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6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Y2809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建华和被告林建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Y2809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建有和被告卢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Y2809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均由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54号 | 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万美元、合同期内利息602.22美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9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29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602.2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29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建华和被告林建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建有和被告卢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均由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55号 | 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4864美元、合同期内利息978.93美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94864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5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978.9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5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建华和被告林建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建有和被告卢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6.5元,均由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56号 | 一、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万美元、合同期内利息794.17美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9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5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794.17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建华和被告林建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建有和被告卢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Y2809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保全费3287.05元,均由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陈建有、卢秀芬、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号 | 判决要点 | (2013)温乐商初字第1217号 | 一、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53222.4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1.8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3年3月5日复利为36202.7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253222.4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1.8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63223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287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伍胜、施仁林、黄建荣、陈克、曹克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7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18元,由六被告负担。 | (2013)温乐商初字第1218号 | 一、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83682.6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8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3年3月12日复利为38091.5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283682.6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8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63223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287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伍胜、施仁林、黄建荣、陈克、曹克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7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66元,由六被告负担。 | (2013)温乐商初字第1225号 | 一、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921406.76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5369.4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6921406.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9.46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2年7月3日复利为188.43元;剩余复利以利息75369.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9.46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63223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287万元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伍胜、施仁林、黄建荣、陈克、曹克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2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52元,由原告负担25325元,六被告负担61927元。 |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