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因有关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本院判决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0日
王忠品(住乐成镇石马北村):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唐荷英、王忠品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启挺、周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于王忠品系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将王忠品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变更为本诉的共同原告。因你下落不明或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反诉原告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房款27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上述房款的利息损失;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1万元;4.由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8时30分本院第十四法庭进行公开审理,你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0年8月10日
本院受理下列民商事案件,因有关当事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下列当事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次日起30日内。本院决定对下列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有关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0年8月10日
受送达人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案 号 判决要点
胡长征,住柳市镇新市街39号。 原告:施莉丽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4号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施莉丽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苏娇、胡长征承担。
原告:林炳珠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5号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林炳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长征、陈苏娇承担。
原告:郑香叶 (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6号 一、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郑香叶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苏娇应支付原告郑香叶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79元,由被告陈苏娇负担47479元,被告胡长征共同承担其中的35200元。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笑影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7号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何笑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苏娇、胡长征承担。
原告:南素平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温乐商初字第8号 一、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南素平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00元,由原告南素平承担6000元,由被告陈苏娇、胡长征承担25700元。
原告:包建康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温乐商初字第73号 被告陈苏娇、胡长征应支付原告包建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 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由被告胡长征、陈苏娇承担5800元。
南朝飞,住黄华镇胡家垟村。 原告:周志龙 被告:南朝飞 (2010)温乐商初字第98号 被告南朝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志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500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被告南朝飞负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石益茹 被告:南朝飞 (2010)温乐商初字第213号 被告南朝飞应偿还原告石益茹欠款2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3920元,由被告负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杨志微、林洁南、林浙文,住北白象镇象南西路141号;林洁琼,住北白象镇沙门村;郑美花,住北白象镇象南西路154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林扬武、杨志微、林洁南、林洁琼、林浙文、郑美花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温乐商初字第19号 一、被告杨志微应偿还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95117.78元及并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前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林扬武、林浙文应在其继承林顺水财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杨志微、林扬武、林浙文负担10310元,原告负担890元。
杨灯菊,住四都乡丁岙村。 原告:林存清 被告:杨灯菊 (2010)温乐民重字第8号 一、准许原告林存清与被告杨灯菊离婚;二、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份额4.5万元;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4万元。上述第二、三项款,合计8.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案由:离婚纠纷
倪金芬,住石帆镇河沿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被告:倪金芬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0号 一、被告倪金芬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60731.26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6.0225%。计息为4078.95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金芬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若被告倪金芬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LA653江淮牌小型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倪金芬负担。
倪孔鑫、倪中权,住清江镇邺岙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被告:倪孔鑫、倪中权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1号 一、被告倪孔鑫和倪中权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81343.71元及利息(截至到2009年12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775%。计6098.54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孔鑫和倪中权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若两被告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倪孔鑫名下的奥德赛牌轿车(浙CEX195号)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倪孔鑫、倪中权负担。
上列判决同时确定: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贤华,住双峰乡双峰村。 原告:鲍菊珍 被告:王贤华 (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03号 驳回原告鲍菊珍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鲍菊珍负担。
案由:离婚纠纷
受送达人 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原告诉讼请求 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冯建伟,住乐成镇山前路28号。 原告:王建国、王建勇、叶建新 被告:冯建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5日14时30分 本院第14法庭
周月燕,住蒲岐镇华中路13弄12号。 原告:周明生、赵旭微 被告:周月燕等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令1.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的一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148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集建(96)字第3600427号)属原告周明生所有;2.限期被告履行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6日14时30分 本院第14法庭
蒋建英,住乐成镇吴岙村。 原告:林胜芳 被告:蒋建英 判令与被告离婚。 2010年11月15日8时30分 本院第14法庭
案由:离婚纠纷
董赛芬,住乐成镇南马巷4号。 原告:周虎 被告:董赛芬 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各自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 2010年11月16日8时30分 本院第14法庭
案由:离婚纠纷
叶美蓉,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成镇马车河村。 原告:王月燕 被告:叶美蓉、刘冬眉 判令被告叶美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冬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0年11月15日8时30分 本院第3法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叶宣青,住乐成镇马车河村。 原告:王月燕 被告:刘冬眉、叶宣青 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月燕借款4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5日8时30分 本院第3法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李玉钿、施小芬,住柳市镇翔金垟村。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被告:浙江钰鼎电器有限公司、李玉钿、施小芬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判令被告浙江钰鼎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李玉钿、施小芬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施小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12日8时30分 本院第7法庭
郑元开、李小兰,住柳市镇振兴路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被告:浙江钰鼎电器有限公司、郑元开、李小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判令被告浙江钰鼎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1226.2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李玉钿、施小芬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2010年11月12日8时30分 本院第7法庭
包扬武,住柳市镇繁华北路39号。 原告:乐清市亚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吊车费用共计48500元,被告偿付车辆停放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2日8时30分 本院第3法庭
被告:包扬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傅汉铭,住磐石镇东街南巷10号。 原告:庄龙卿 被告:傅汉铭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9日8时30分 本院第3法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蒋焕义,住七里港镇曹田后村。 原告:施燕秋 被告:蒋焕义、张其平、叶宝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2日9时30分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张相珍,住磐石镇东街93号。 原告:陈定义 被告:张相珍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植绒料款人民币301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始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2日9时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郑少微、包启余,住柳市镇新都西路19号。 原告:卢琴蕊 被告:郑少微、包启余 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2.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5日9时 本院柳市人民法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仇宝龙,住乐成镇建设中路82号。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 判令被告仇宝龙、朱晓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871.50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孟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0年11月10日8时30分 本院虹桥人民法庭
被告:仇宝龙、朱晓冬、倪孟千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